輸入許可係指輸入許可制度之運作所採用之行政程序,應向相關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書或其他文件(報關目的以外之文件),作為輸入進口會員關稅領域之先決條件者。
輸入許可程序協定(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原訂於東京回合,但未強制所有會員國簽署。烏拉圭回合對協定做了若干修改,並要求所有會員國必須簽署遵守。
輸入許可程序協定指出,為不妨礙國際貿易之流通,輸入許可應以簡易、透明化且可預知之方式執行。例如:要求WTO全體會員國公佈 與輸入許可之申請程序有關的一切規則與資料,以使貿易商知悉。同時,WTO會員國訂定新的輸入許可程序或變更其程序者,應通知 輸入許可委員會。此外,許可規則之適用必須屬於中性,意即程序本身不能含有任何政策目的。倘使一國在WTO規範下無法律上之根據得以實施數量限制,便不得藉實施輸入許可程序來達到限制進口的目的。
一、輸入許可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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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許可程序委員會(Committee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係依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4條之規定所設立,以提供會員就該協定運作或促進該協定之目的之任何相關事項之諮商機會。根據該協定第7條第1項規定,輸入許可程序委員會應於必要時,但至少兩年一次,重新檢討該協定之實施及運作情形,考慮其目的即所載之權利及義務。 此外根據第7條第2、4項規定,該委員會應就會員提出之年度問卷之答覆進行檢討,並將該檢討所涵蓋期間內之發展情況提報貨品貿易理事會。有關委員會例次開會情形,均列入G/LIC/M/*系列之會議紀錄中。
此外,依該協定規定,會員有向委員會提交通知文件之義務。會員提出之通知文件主要可分為兩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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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協定之相關條文之通知(文件編號為LIC/N/*):此類文件依所根據之條文不同又可細分為三類,說明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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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a款及第8.2條b款的通知(文件編號為LIC/N/1/*)---依據第1.4條a款,凡與申請程序有關之規則與資料,包括申請之個人、公司或機構之資格條件 、受理之管理機關及應取得許可之產品清單等資料,均應公佈於相關資料來源上,並通知輸入許可委員會。同時,會員根據第8.2條b款,對該協定相關之法律與規章及其變更之通知,亦納入此項通知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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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5.2條的通知(文件編號為LIC/N/2/*)---此係會員就許可程序之訂定與變更,於公佈後60日向委員會所提之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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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條的通知(文件編號為LIC/N/3/*)---此係會員對輸入許可程序年度問卷之回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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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問與回覆之通知(文件編號為LIC/Q/*):該類通知文件係會員就其他會員對年度問卷之回應所提出之問題與回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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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會員提出通知文件之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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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許可程序協定雖明文規定會員有提出通知之義務,然會員提出通知之狀況並不理想。截至2004年5月為止,在147個會員國中,有24個會員自加入WTO以來從未提交任何通知。委員會亦多次於例會中提出該問題,並呼籲尚未提出通知之會員應盡速提交相關之通知。此外,會員應於每年9月30日前提交年度問卷之回函,會員遵守之情況亦不理想。例如:2002年只有56個會員遵守該通知義務,2003年則只有37個會員確切遵守該義務。因此,敦促會員履行通知義務已列為該委員會之年度工作之一。
我國自加入WTO後積極參與WTO事務,對於該協定所規範之通知義務亦確實履行,分別於2002年6月17日 (G/LIC/N/1/TPKM/1)、6月19日 (G/LIC/N/2/TPKM/1)、7月26日 (G/LIC/N/1/TPKM/2)、10月21日 (G/LIC/N/1/TPKM/3, G/LIC/N/3/TPKM/1)、2003年5月7日 (G/LIC/N/3/TPKM/1/Rev.1, G/LIC/N/1/TPKM/3/Rev.1)、10月28日(G/LIC/N/2/TPKM/2)、2004年7月30日 (G/LIC/N/1/TPKM/4, G/LIC/N/3/TPKM/2)、10月29日(G/LIC/N/1/TPKM/5; G/LIC/N/2/TPKM/3)、12月20日(G/LIC/N/1/TPKM/6; G/LIC/N/2/TPKM/4)提出相關通知與問卷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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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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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許可程序協定(概要) (英文) (中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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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輸入許可程序之技術性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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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許可程序可分為自動輸入許可程序及非自動輸入許可程序兩類,詳細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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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動輸入許可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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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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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2.1條,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係指任何情況下均應給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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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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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之執行,不應對需要取得自動許可之進口貨品具有限制效果,亦不得對任何申請有歧視性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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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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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2.2條a款規定,辦理貨品通關前,可於任何工作日提出許可證之申請。許可證之申請應於收件時與予申請核准,至多於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准。此外,根據第2條第5項註解,非東京回合ILP協定簽約國之開發中國家會員,於通知委員會後,得自WTO協定生效日起不超過2年內暫緩上述條款之適用。
根據第2.2條b款規定,在缺乏其他適當程序時,自動輸入許可程序即有採行之必要。只要促使引用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之情況不在,則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便無法繼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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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自動輸入許可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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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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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3.1條,凡不屬於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之輸入許可程序者,均屬於非自動輸入許可程序。非自動許可輸入程序用於規範數量限制等貿易設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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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動輸入許可輸入程序之重要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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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得有貿易限制或扭曲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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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3.2條,非自動輸入許可程序不得有施行該限制所生效果以外之貿易限制或扭曲之效果,並且應與利用此程序所實施之某項措施之範圍及期限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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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佈所有的相關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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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3.3條、3.4條和3.5條b-d款,WTO會員國應公佈該國所有與輸入許可程序相關之訊息,包含實施數量限制、例外、毀損、配額數量、配額之起訖日期,以及特定國家之配額分配。在任何可行情況下,該相關資訊之公告應於規定生效期限前21日公佈,且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該生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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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予以所有申請者公平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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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3.5條e款,應給予所有申請人公平待遇。若申請遭駁回,申請人得要求被告之理由,且有權依該進口國之國內法令或程序提出申訴或請求覆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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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限制審查申請案件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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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3.5條f款,審查申請案件之期間不得少於30日,如係對於所有申請案併同審查者,不得超過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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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可證之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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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3.5條g款,許可證應有合理之有效期限,不應過短而妨礙進口,或對遙遠地區輸入之貨品構成妨礙。該條h款規定,許可證之簽發亦不得阻止配額之充分利用。而根據i款,簽發許可證時,應考量貨品合乎經濟數量之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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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其他相關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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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3.5條a款,會員國於有關會品貿易有興趣之任何會員提出請求時,提供所有相關資訊。
根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3.5條j款,會員國於分配許可證時,應考量申請人之進口實績,並且確保許可證合理分配與新進口商,特別是從發展中國家會員或低度開發國家會員輸入產品之進口商。
根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3.5條k款,若許可證執行配額時,未分配與各供應國之情形,則許可證之所有人可自由選擇進口來源;若是分配與各供應國,則該許可證應明確指出國家別。
根據輸入許可程序協定第3.5條l款,若進口已超過前次許可限度,可適用第1.8條規定,於未來許可證之分配時給予補償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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