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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貿易談判委員會 - 智慧財產權談判 |
■ 議題背景
智慧財產權是指賦予發明者或創作者對其發明或創作享有一段期間之專屬權之權利,一般認為是無體財產權,且其權利種類很多,一般來說包括著作權、商標、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制度之建立目的,是希望透過給予發明或創作者在法律上一定期間獨占權利之保護,使其獲得適當的報酬,提供經濟上誘因以刺激未來繼續投入發明與創作,並促使發明和創作人公開其作品,令社會大眾得以享受科技文明進步之結晶。
在WTO成立以前,國際間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工作,主要是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主導,WIPO透過簽訂各種智慧財產權條約之方式(如保障工業財產權之巴黎公約、保障文學和藝術作品之伯恩公約等),要求締約國家對個別的智慧財產權實施保障。雖然WIPO下的國際公約對於各種不同型態之智慧財產權提供了國民待遇與最低保障標準等保障,但是由於這些公約在監督與執行機制上的缺陷,例如缺乏強制締約國家應制定相關之內國法、缺乏爭端解決制度以及缺乏對違反公約義務之處罰規範等,促使許多國家構思重建一個有效率的智慧財產權體系。
在1986~1994年烏拉圭回合談判期間,美國、歐盟和日本等工業化國家提出國際間仿冒品猖獗並造成國際經濟與貿易關係緊張之問題,提議應將智慧財產權議題納入多邊貿易談判的範圍。即使許多開發中國家表示,智慧財產權制度不僅可能會阻礙經濟弱勢之開發中國家享受科技提升的利益,亦會加劇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之貧富差距,反對將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議題加入新的多邊貿易體系;然而基於已開發國家允諾在其他貿易領域中(例如紡織品或農業)給予開發中國家較大之貿易利益,開發中國家終於同意將智慧財產權規範制度納入WTO架構下,成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定)。TRIPS協定最大特色則是設定了智慧財產權最低保障水準,要求WTO會員應修改其國內法以達到本協定對各項智慧財產權所要求之最低保護水準,例如會員之國內法對專利至少應給予二十年之保障期間;對著作權應給予不低於著作權人終身加五十年之保障期間。
由於TRIPS協定本身即規範應適時檢討本協定之執行與適用情形(例如關於地理標示之保護),且TRIPS協定之成立即來自於會員間貿易利益交換與妥協,致使開發中國家在執行過程中產生不利益之結果(例如開發中國家之遺傳資源(genetic resources)遭受發明專利國家之無償使用與任意盜取);因此WTO會員自1998年起已經開始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理事會(Council for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理事會)中進行數項相關議題之討論,例如生物多樣性保育與傳統知識以及專利權之關係、葡萄酒與烈酒以及酒類以外之產品的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簡稱GI)保護問題、開發中國家專利藥品取得困難與公共衛生危機之問題等;除此之外,WTO開發中國家會員在其他的國際論壇中,亦針對相同議題提倡全面性的研究與討論,例如在WIPO中探討遺傳資源、傳統知識(traditional knowledge)與民俗(folklore)之保護問題、藥品取得與專利權之調和問題、在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簡稱CBD)下推動遺傳資源取得之利益共享原則(benefit sharing)等。
在此種會員對議題積極爭取的背景下,2001年7月於卡達(Qatar)杜哈(Doha)召開的第四屆WTO部長會議中,通過「杜哈部長宣言」(Doha Ministerial Declaration)與「TRIPS協定與公共衛生宣言」(Doha 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簡稱「公共衛生宣言」),將幾項TRIPS協定相關議題列入杜哈新回合談判之議程,亦即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示之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簡稱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議題、擴大地理標示保護範圍至葡萄酒和烈酒以外產品(簡稱擴大地理標示保護)議題以及TRIPS協定與CBD之關係與傳統知識與民俗之保護議題。
杜哈發展議程中,有關TRIPS協定部分之談判發展至今,WTO會員僅就解決開發中國家會員藥品取得困難之公共衛生議題達成共識,並著手為落實「執行杜哈TRIPS協定與公共衛生宣言第六段決議」而修改TRIPS協定及國內配套修法之工作。WTO會員為了消除TRIPS協定藥品專利保護規定阻礙開發中國家會員取得必要藥品之問題,彈性地解釋及修改TRIPS協定之既定規範,其顯示WTO會員對於攸關人類生命權利之公益議題的重視,且願意修改既定貿易規則以解除會員公共衛生危機之正面意涵。
另外,在杜哈回合中,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議題則是在TRIPS理事會的特別會議(Special Sessions)進行談判,而其他的議題則留在TRIPS理事會的正常會期(Regular Meetings)中,給予優先討論之地位。每年TRIPS理事會將招開四至六次的正常會期檢討幾項重點議題,而2002和2003年分別召開了四次和三次的特別會議進行多邊登記與註冊制度之談判。直到最近一次的貿易談判委員會IP/C/W/474及IP/C/W/475(2006年6月)的文件中,對於TRIPS協定與CBD之關係才有了一些初步的結論。
在今年(2007)年2月杜哈和和復談後,由於復談的重點仍是以農業與服務業市場開放等項目為談判主軸,其他議題則未再復談後進行實質談判,因此在TRIPS議題上,現今的發展亦是停留在2006年杜哈談判中斷時的進展狀態。以下就TRIPS在杜哈發展議程的重要議題簡要說明。
一、TRIPS協定與CBD之關係
由於TRIPS協定所設計之專利制度僅考慮到對於專利發明人之權利保障,但是對於擷取其他國家之遺傳資源或原住民傳統知識作為專利發明之概念來源或基礎之行為,卻沒有任何特定規範,致使生物資源豐富的國家遭受生物海盜(例如印度的薑黃和NEEM樹都曾被美國研究中心和公司利用並申請專利);而對於擁有經年累月流傳下來之傳統知識的原住民和地方社區而言,當他們長久保存的傳統知識被他人學習並申請專利時,相較於可因此獲利之專利申請人,亦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另一方面,CBD則是強調遺傳資源屬於國家主權、遺傳資源之取得需獲得事前告知後同意(prior informed consents)以及使用他國之遺傳資源或原住民和地方社區之傳統知識時應與其公平分享因使用所得之利益。基於此等理由,WTO開發中國家會員積極建議應檢討TRIPS協定與CBD之關係。
TRIPS理事會自1998年開始進行TRIPS協定與CBD關係之檢討工作,會員們陸續提出個別觀點與意見。在香港部長會議中,部長指示理事會應於2006年7月31日前完成審查程序並採取適當的措施,為使會員能在期限前完成任務,許多會員便針對該必要來源(disclosure of origin requirement)揭露議題,展開文字基礎的談判協商。但在TRIPS協定與CBD之關係議題上,包括二項協定規範本質上有無衝突、遺傳資源或傳統知識之可專利性、應以何種模式(專利法、特別法或是契約)保障原住民或地方社區之傳統知識等爭點,在大部分為已開發國家會員之專利發明國家,以及擁有多數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之開發中國家會員間,其目前最新一次的文字談判協商中(IP/C/W/474及IP/C/W/475),各國已提案並催生出新條文(Article 29bis),並達成初步共識,說明如下。
最新一份有關遺傳資源與傳統之事來源揭露的條文(Article 29bis)就是由巴西、中國、哥倫比亞、古巴、印度、巴基斯坦、秘魯、泰國及坦桑尼亞共同提出的(IP/C/W/474)(同樣以WT/GC/W/564/Rev.2 或 TN/C/W/41/Rev.2),其主要內容有五點:
| (一) |
為建立TRIPS協定與生物多樣性公約(CBD)多邊互助關係,會員在履行義務時應注意本協定之客體與原則以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的客體。 |
| (二) |
專利申請備受關注之處在於其出源頭的遺傳資源或傳統知識,會員應要求聲請者揭露提供該遺傳資源的國家或傳統知識的提供者。同時,會員亦應要求申請者提供其已遵循法定申請要件之資訊,其包括事先通知同意使用該遺傳資源或傳統知識之證明,或者以商業或其他方式使用該遺傳資源或傳統知識而衍生之利益共享平等機制的證明文件等。 |
| (三) |
會員應要求申請者或專利人,當其知悉本條第二項規定所要求提供的證明資訊有新資訊時,應立即提供或更正之。 |
| (四) |
會員應公布依本條第二、三項申請或受與專利時所要求揭露的資訊(端視何者優先)。當申請人或專利人根據本條第三項規定提供進一步的資訊時,該額外資訊亦應馬上公布。 |
| (五) |
會員應實踐有效執行程序以確保本條第二、三項規定之義務被遵循。尤其應確信其行政、司法機關對於明知或合理可知其違反本條第二、三項義務之申請人或提供錯誤或虛偽資訊者,有權禁止其專利申請或受與的進一步程序或根據本協定第32條廢除其專利或宣告其無效。 |
二、談判立場分析
(一)玻利維亞、巴西、中國、古巴、多明尼加、厄瓜多爾、印度、巴基斯坦、秘魯、泰國、委瑞內拉、尚比亞、辛巴威等會員:
TRIPS協定應修正,並新增三項獲得專利權之要件;第一為揭露遺傳資源及傳統知識之來源及原產國;第二乃證明在相關國家機制中,經過主管機關批准,亦即已獲得事前告知後同意;第三為證明在原產國國家機制下,將公正平等地分享利益。此外採取其他方式(諸如契約)保護遺傳資源或傳統知識則有其困難與弱點。
(二)歐盟:
TRIPS協定和CBD間並沒有衝突,但為了保證遺傳資源提供者之權利,以契約或法律、政策來規範資源取得及利益共享機制,乃確保CBD執行之重要機制。在專利申請制度中,應新增要求申請人揭露遺傳資源或傳統知識之物質來源之制度,該制度之重點應在於確保透明化,使會員能以全球為範圍,確知及追蹤發明所用到遺傳資源或傳統知識之地理來源;但前述的揭露要求不得成為專利審查要件,且未揭露之法律效果亦不應在專利法中有所規範。
(三)非洲集團:
由於TRIPS協定並未建立適當途徑防止已開發國家大量且不當的盜取開發中國家之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因此應從TRIPS協定內文中找到解決方法。關於微生物、以非生物或微生物方法所生產之動植物之可專利性的問題,其主張所有的生命型態,包括動物、植物及微生物、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生產動植物之非生物學或微生物學方法,均不應被專利權所涵蓋,而應以特別的制度保護(sui generic protection)。據此,TRIPS協定第27.3條應修正。關於遺傳資源及傳統知識之來源地揭露與利益分享問題,看法則與前述之玻利維亞、巴西等國家之提案相近。
(四)美國及其他已開發國家:
專利法或TRIPS協定無須為任何修正,透過契約方式對於事前告知後同意、利益分享等遺傳資源及傳統知識之保護已經足夠。
三、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
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之談判基礎係根據TRIPS協定第23.4條,本條文規定TRIPS理事會為了促進對葡萄酒地理標示之保護,應就多邊通知及註冊制度進行談判,使參與該制度之會員獲得保護。杜哈回合談判的重點除了是否建立葡萄酒與烈酒的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外,自談判開啟以來,總共有三個提案可以代表這個議題的討論與發展。
首先為歐盟在2005年的提案,此提案提出第23.4條的附件草案,草案內容主要建議,若一地理標示在一會員國註冊,除非有其他會員國於特定期間內提出保留權(亦即保留是否保護該註冊之地理標示之權力),否則即視為其他會員國同意保護該地理標示,此稱為「可予駁回之推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TN/IP/W/11)。
另外是由台灣、阿根廷、澳洲、加拿大、智利、哥斯大黎加、多明尼加、厄瓜多等國共同提案的一份文件,基本上這個組成的會員皆不願修改TRIPS協定。這些會員基本上希望建立自願性的多邊通知與註冊的地理標示制度。會員國自願參加這個多邊系統者,則應於與TRIPS 委員會建立之資料庫保持良好諮詢互動,以便其處理國內地理標示保護之申請。未參加之會員,則沒有義務必須諮詢該資料庫(TN/IP/W/10)。
第三份文件事由香港與中國共同提出的建議案(compromise)。此提案主張一個經註冊之地理標示應享有限的「推定」適用範圍,亦即歐盟提出只要未提出保留權的會員,都應保護已經註冊之地理標示的推定,應限縮至未提出保留權且自願性參與此多邊系統的會員(TN/IP/W/8)。
這三份提案由2005年9月14日由秘書處文件中完整呈現相關的爭議與討論(TN/IP/W/12)。在這份文件中,特別會議主席將地理標示多邊通知與註冊制度談判的內容以幾個標題含括:(1)地理標示之定義、(2)通知與註冊制度之法律形式(3)參與模式、(4)通知制度的意涵(強制性、選擇性要件、或格式)、(5)註冊制度的意涵(檢驗流程、保留權、註冊之內容與表格)之目的、(6)註冊之效力(對參與此制度和未參與的會員、及較低度發展會員)、(7)註冊之存續期間與更新、(8)通知與註冊之修正與撤回、(9)費用與成本。然而會員卻僅就其中少數爭議點達成共識,對於多數爭議點仍持有分歧的意見。談判過程中,會員雖然已就多邊通知制度之機制形成共同立場,但是對註冊之法律效力、解決有關地理標示差異之國際機制以及參與模式等問題卻仍有爭議。
地理標示議題的另一個重點則是討論給予較高保護程度之葡萄酒地理標示機制,擴大至其他產品。在此議題談判上,各會員國分歧頗大。支持強化與擴大立場的國家,如歐盟、印度、牙買加、肯亞、馬達加斯加、摩洛哥、巴基斯坦、羅馬尼亞、斯里蘭卡、瑞士、泰國、突尼西亞、土耳其等國,認為強化的機制可以使其國內的產品與其他同類產品能更有效區隔的效益。然而,我國與其他採取反對擴大保護立場的會員國,如阿根廷、澳洲、加拿大、智利、哥倫比亞、宏都拉斯、多明尼加、瓜地馬拉、紐西蘭、巴拿馬、菲律賓與美國,同樣主張目前的地理標示保護機制已經足夠,若擴大保護僅會造成現行法律規範的市場行銷機制的瓦解,我國並且認為,擴大地理標示對於我國農畜產品及工業產品之輸出助益有限,而曾向TRIPS理事會提案建議結束擴大地理標示保護之談判;另一方面,我國亦向WTO表示,支持美日等國主張應建立自願性之多邊通知制度。惟在國際間GI保護議題仍在持續發展之際,國內農畜產品及工業產品之生產者及主管機關,首要工作應先致力於建立地區特產及確保產品品質,提昇我國產品之國際競爭力。針對各會員國對GI議題的立場與討論,可以參考WTO秘書處的文件WT/GC/W/546與TN/C/W/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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